合同格式条款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运用,它具有一般合同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其简洁、省时的特点符合人们对经济高效益的追求。但是,合同格式条款是一柄双刃剑,它常常被交易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与法律要求的自由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因此,如何促进合同格式条款规范化成为了合同监管的焦点问题。
在合同监管的众多制度中
,备案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促进格式合同提供方规范经营,保护消费者利益、净化消费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文试通过对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性质及作用的分析,寻求完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的方法和途径,从而真正实现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公平和消费市场的更大透明。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
法律构成 狭义的合同格式条款
备案,是指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上海市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之合同且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备案。从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到,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不仅指报备案行为
,它还应包括建议修改、公告等多个环节。
目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主要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根据上述规定,对狭义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我们可以作如下具体界定。
第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申请主体是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主体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虽然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缔结,经双方确认方可生效,但是由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于预先拟定,在使用时也不与相对方协商,因此该备案义务当然地由合同文本的提供方承担。
第二、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对象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对需要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作了限定,即并不是所有含格式条款的合同都必须报备,而是仅对七个领域的合同格式条款作重点规制。在这些领域中,提供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信息获取、经济地位等方面均占有一定优势。因此,为避免提供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此七个领域的合同格式条款成为了必须备案的对象。
第三,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内容是在备案时需要登记的信息。
目前,法律法规对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时需要记录的信息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备案时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在实务操作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合同中提取信息,这些信息要素大致包括消费双方的基本信息、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二、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法律性质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进行规范和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可以说是合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此,准确理解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法律性质,将有助于更大限度地发挥它在合同监管中的作用。要想确认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法律性质,就要分清它与行政许可、行政登记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 第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与行政许可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可见,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其本质表现为审查、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其依据来自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备案往往是政府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将不宜行政许可但必须管理的事项纳入备案制度,是一种事后监控手段。与行政许可不同的是,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审查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具体内容,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资格并无审查。可见,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第二、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与行政登记
所谓登记是指法定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就其权利享有状态进行核准,并将该事实记录在册的行为。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登记概念,即创设法律自由的构成性事实和证明特定主体拥有某种法律自由的证据性事实。另有一种特殊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只要求如实登记有关信息并不设定特定标准的登记,这种登记具有披露信息的作用。第一、二种登记分别被认为是许可式登记和确认式登记,第三种登记则被认为是备案式登记。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与第三种登记类型较为相似,但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亦审查相关信息的合法性,但对违法内容仅做修改建议,对拒不执行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公告,再无其他行政强制行为或者行政处罚行为。
可见,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根本性质是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它既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也不确认行政相对人是否拥有某种法律自由,其主要意图在于收集格式合同所拟定的有关信息、如实登记、披露信息。它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亦符合行政指导以劝告、建议、提醒等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之法律构成。
三、信息披露制度在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中的运用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作为行政指导的一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有效监管合同违法行为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从实践效果来看,正确看待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作用,不能仅关注登记备案的行为,更应关注建议修改、公告等行为的效果。这些具体环节构成了相对完整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并在合同监管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第一、凸显行政指导效能,满足监管需求
所谓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运用指导、劝告、建议、提醒、调停、号召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行为,以达成一定行政目的的行政管理行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往往因为在经济和技术上处于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对方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或者落入合同陷阱。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就是通过建议、提醒的方式,及时纠正格式合同的不合理之处,指导格式合同提供方规范经营,弥补事后监管的不足。
第二、发挥信息公开功能,降低行政成本
通过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提醒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保证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对不符合规定的条款及时予以纠正。充分利用公告制度,促进公众参与到监督中来,增加公众对违法合同的知晓度,有效避免市场交易中合同违法行为的重复出现,合同监管机关也可免于陷入无休止的规范、查处,从而大大地降低了行政执法监管的成本。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在预防合同违法行为、规范合同秩序、正确及时掌握消费市场动态等方面业已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格式合同提供方主动备案意识不强或者虽经备案但仍使用不规范合同的情况亦有发生,这些都会影响到备案的实际效果,因此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仍需完善。笔者认为,要想完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公告的信息披露功能。
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关系到市场的规范和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整个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较弱,相对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处于弱势地位等原因,需要重点保护。从消费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保护消费者利益,让消费者树立信心,是培育和发展市场的重要一环。
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信息披露制度有所规定,《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方在收到《修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修改的,市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该条款对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对象作了必要的规定。但是对于信息披露的载体、需要披露的内容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信息披露制度在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中的运用,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适当扩展信息披露的范围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规定了应当向社会披露信息的范围,即格式合同提供方在收到《修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修改的,市局可以向社会公告。事实上,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后,在收到《修改通知书》后,一般都能立即予以修改,因此需要公告的情况并不多。更为普遍的情况是,在交易过程中,提供方虽使用格式合同,却并未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有些格式合同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采用经过备案的格式合同,这可能会使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效果无法显现。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不妨考虑列入予以信息披露的行列,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约束。
第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载体应当具体化。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只做了模糊规定,既然信息披露是希望对消费者起到提醒作用,对提供者起到警示作用,那么披露的内容应当明确,从而更易操作。另外对信息披露的载体并未做规定,既然是一项列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度,其操作步骤、载体应当具体化,才能更便于执行。
第三、妥善处理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的合理保护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对象,即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提供方的有关信息。由于涉及到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信息,就可能会涉及提供方的商业秘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为了披露不符合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就忽略对提供方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分清企业一般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区别,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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