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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注册问题: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
编辑:深圳市拓业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2-11-06    浏览次数:1686 次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查办陈某销售假冒“LV”皮包一案时发现,陈某曾于2008年6月从王某处购进假冒“LV”皮包9个,截至执法人员调查时均已售出。执法人员要求王某到工商机关接受询问调查,王某因病住院未能前往。今年7月,执法人员对王某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一案立案调查,王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曾销售过假冒“LV”皮包,但主张案件已经超出2年的处罚期限,工商机关不应对其予以处罚。

  分析:http://www.sztycw.com/NewsShow.asp?news_type=3&NewsId=692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违法行为未被发现”作出解释,办案人员对是否应当查处王某的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行为意见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商机关应当处罚王某的违法行为。王某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工商机关在今年5月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王某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属于“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这一情形。《行政处罚法》在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时强调违法行为“未被发现”而不是“未予查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2年内只要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即使未及时立案也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此外,本案中工商机关没有在王某违法行为发生2年内及时立案的原因是王某因病住院,计算处罚时效时应当剔除这部分时间。http://www.sztycw.com/NewsShow.asp?news_type=3&NewsId=692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商机关不应处罚王某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通过群众举报、投诉或日常巡查等途径获得违法行为线索,仅证明行政机关已经知晓某一行为的发生或存在,行政机关正式立案后案件才进入办理程序,不应把行政机关获知违法行为线索的时间作为行政机关正式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在本案中,工商机关在王某违法行为发生2年内没有及时立案,不应对王某予以处罚。

  一般发现行为不同于《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发现行为,行政机关实施前期调查活动后,才能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是否需要继续进一步调查并予以处罚,把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时间作为行政机关正式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显然有悖于《行政处罚法》规定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行为人没有实施新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推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没有必要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如果以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作为行政机关正式发现违法行为的标志,无疑会扩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范围,违背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仅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为人故意逃避侦查或审判以及被害人控告后司法机关不作为这两种情况,作为刑罚追诉时效的例外情形,其他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守追诉时效的规定。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小,如果以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时间作为正式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就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获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情况,对该违法行为的追究就不再受处罚时效的任何限制,这样做会导致一部分依法不应被处罚的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在发现王某涉嫌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行为的线索后,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核查立案,如果没有发现王某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应予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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