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运用,它具有一般合同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其简洁、省时的特点符合人们对经济高效益的追求。但是,合同格式条款是一柄双刃剑,它常常被交易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与法律要求的自由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因此,如何促进合同格式条款规范化成为了合同监管的焦点问题。
在合同监管的众多制度中,备案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促进格式合同提供方规范经营,保护消费者利益、净化消费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文试通过对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性质及作用的分析,寻求完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的方法和途径,从而真正实现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公平和消费市场的更大透明.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法律构成
狭义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是指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上海市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之合同且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备案。从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到,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不仅指报备案行为,它还应包括建议修改、公告等多个环节。
目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主要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根据上述规定,对狭义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我们可以作如下具体界定。
第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申请主体是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主体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虽然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缔结,经双方确认方可生效,但是由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于预先拟定,在使用时也不与相对方协商,因此该备案义务当然地由合同文本的提供方承担。
第二、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对象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对需要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作了限定,即并不是所有含格式条款的合同都必须报备,而是仅对七个领域的合同格式条款作重点规制。在这些领域中,提供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信息获取、经济地位等方面均占有一定优势。因此,为避免提供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此七个领域的合同格式条款成为了必须备案的对象。
第三,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内容是在备案时需要登记的信息。
目前,法律法规对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时需要记录的信息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备案时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在实务操作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合同中提取信息,这些信息要素大致包括消费双方的基本信息、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二、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法律性质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进行规范和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可以说是合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此,准确理解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法律性质,将有助于更大限度地发挥它在合同监管中的作用。要想确认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法律性质,就要分清它与行政许可、行政登记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第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与行政许可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可见,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其本质表现为审查、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其依据来自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备案往往是政府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将不宜行政许可但必须管理的事项纳入备案制度,是一种事后监控手段。与行政许可不同的是,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审查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具体内容,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资格并无审查。可见,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第二、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与行政登记
所谓登记是指法定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就其权利享有状态进行核准,并将该事实记录在册的行为。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登记概念,即创设法律自由的构成性事实和证明特定主体拥有某种法律自由的证据性事实。另有一种特殊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只要求如实登记有关信息并不设定特定标准的登记,这种登记具有披露信息的作用。第一、二种登记分别被认为是许可式登记和确认式登记,第三种登记则被认为是备案式登记。合同格式条款备案与第三种登记类型较为相似,但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亦审查相关信息的合法性,但对违法内容仅做修改建议,对拒不执行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公告,再无其他行政强制行为或者行政处罚行为。
可见,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的根本性质是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它既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也不确认行政相对人是否拥有某种法律自由,其主要意图在于收集格式合同所拟定的有关信息、如实登记、披露信息。它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亦符合行政指导以劝告、建议、提醒等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之法律构成。